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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 (试行)

发布时间:2022-04-21 14:16:36


为健全破产案件审理机制,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有效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预重整是企业法人与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

第二条 本院实行“作为法庭内重整预设程序”的预重整模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

(一)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公司;

(二)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四)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六) 其他符合重整价值的企业。

第四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债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重整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五条 本院收到重整申请后,经申请人同意适用预重整的,编立“破申(预)”案号。

第六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三)当事人进行重整的意愿是否强烈;

(四)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第七条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应邀请属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专业中介机构参加。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第八条 重整申请应在编立“破申(预)”案件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债权人发出预重整登记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本院发出预重整登记通知书的,应当同时通过竞争方式从《黑龙江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企业破产管理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中指定预重整管理人。重整申请正式裁定受理后,预重整管理人一般即指定为债务人管理人。

第十条 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等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三)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四)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六)协助债务人拟定重整方案,并参与谈判;

(七)需要引入投资人或重组人的,由管理人以公开遴选或各方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招募;

(八)组织召开债务人、债权人及出资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方案进行预表决;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三)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四)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维系基本生产的必要支出除外;

(五)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制作重整方案;

(七)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管理人同意,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清偿。

第十四条 坚持债务人和债权人充分协商、共赢原则,以债务人或大额债权人为主导,建立联络、沟通机制。

第十五条 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披露给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

第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七条 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作用。

第十八条 谈判和预表决时设立禁止反言条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出资人已经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内容的,在重整阶段正式表决时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自本院发出预重整登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条 预重整期间届满,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未能提交重整方案或提交的重整方案预表决时未能获得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半数债权人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则预重整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院于预重整工作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合议庭认为重整方案仍有可行性,债务人仍具备重整价值的,经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裁定受理。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可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二条 预重整终止的,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支付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债务人和管理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的,管理人报酬在重整程序中统一由法院决定,预重整阶段不单独计算。

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正式受理重整申请后计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三条 重整方案获得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半数债权人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由管理人根据重整方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重整方案的核心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的重整方案及预表决情况;

(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重整计划草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本院于收到报告、草案之日起十日内裁定受理重整,编立“破”案号。

第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经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分组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分组表决时,已经在预重整阶段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内容的债权人、出资人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管理人应当解释说明,债权人、出资人可以变更其表决意见。如债权人、出资人坚持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按其预表决时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整。经申请人同意适用预重整的,参照前述预重整模式进行。预重整过程中,出现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本院于预重整工作终止之日起五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22年4月20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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