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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一证通”立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21 09:21:40


“执行一证通”立案管理办法


为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推动“执行一证通立案系统高效运行,提高执行效率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执行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构架


第一条  “执行一证通立案工作由全区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院领导负责统筹部署推进,内设三个工作组,分别为立案工作组、审管工作组和运维工作组。

第二条  立案工作组主要负责“执行一证通服务引导、答疑和立案等诉讼服务工作,由各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同志任组长,其他工作人员为组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审管工作组主要负责“执行一证通运行调研、部门协调等机制建设工作,由各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同志任组长,其他工作人员为组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运维工作组主要负责执行一证通系统运行状态监管、故障排查和数据信息维护等系统日常运维工作,由各院信息部门负责同志任组长,其他工作人员为组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章 “执行一证通”立案规程


第一条  “执行一证通搭建并启用后,全法院全部执行案件均应由执行一证通系统进行立案,“执行一证通立案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执行立案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一证通立案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公开。

第三条  在本院尚未设置或指定相关部门对执行案件各阶段进行分流前,实行立案人员包案机制,负责立案全流程工作,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执行一证通的立案时间、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信息均应在系统采集信息后自动录入,并允许立案当事人现场查询立案进程。


第三章 “执行一证通”立案标准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全法院立案机构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进行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第四条  法院立案机构在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全法院应当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全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八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

(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全法院应当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全法院应当通过“执行一证通系统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全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级法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全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执行一证通立案标准和方式。

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规定立案,或者在执行一证通立案系统立案时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条  执行立案过程对当事人态度生、冷、横、硬、推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谈话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严肃予以处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本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执行一证通立案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案的管理,进一步提升执行立案质效,为群众减轻立案负累,实现立、审、执案件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管理,实现执行一证通系统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

第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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