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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讲诚信逃债 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发布时间:2015-03-19 15:33:01


   欠债不还,一走了之,以为自己脚底抹油就万事大吉了,对这种当事人法律同样可以制裁。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8日,王某某驾驶“140”汽车将我的捷达车撞坏,经阿木尔交警队调解由王某某赔付给我23 000.00元,并于2003年1月8日给我出具了23 000.00元的欠条,经我多次索要,王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给了我3 000.00元,余款20 000.00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没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14时,原告邓某某驾车去长缨办事,途经车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140汽车与其相撞,阿木尔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1月8日交警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1、邓某某修车款应由王某某负担计23 000.00元,由王某某在2003年末给付6 000.00元;2、余额17 000.00元,由王某某在二年内付清;3、此事故调解终结。协议当日,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队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3 000.00元,之后便离开阿木尔。原告邓某某索款无望,便诉至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 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阿木尔法院受理该案后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时被告王某某仍没有到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修车款20 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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